转: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

发布日期:2011-11-03

【内容分类】 劳动力市场与就业?
【分类细目】 基本制度?
【时 效 性】 有效?
【颁布单位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?
【颁布日期】 2005.06.14?
【实施日期】 2005.10.01?
【失效日期】?
【失效说明】?
【标??? 题】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?
【发 文 号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?
【主 题 词】 劳动 就业 令?

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?

第 26 号????

  《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》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部长??郑斯林?
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?

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

 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、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(以下简称台、港、澳人员)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,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、港、澳人员的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和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??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、港、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的内地公司事业单位、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(以下简称用人单位)。?台湾、香港、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,国家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  第叁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、港、澳人员,是指:
  (一)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;
  (二)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、澳门人员;
  (叁)与境外或台、港、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(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)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叁个月以上的人员。

  第四条? 台、港、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。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的,应当为其申请办理《台港澳人员就业证》(以下简称就业证);香港、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,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。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、港、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。
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,实行备案制度。????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。

 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,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、法规。

  第六条??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、港、澳人员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(一)年龄18至60周岁(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);
  (二)身体健康;
  (叁)持有有效旅行证件(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);
  (四)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(技术工种)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;
 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  第七条??用人单位为台、港、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,应当向所在地的地(市)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,提交《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》和下列有效文件:
  (一)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;
  (二)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;
  (叁)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;
  (四)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;
  (五)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(技术工种)的,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;
  (六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。

  第八条??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《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》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。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,准予就业许可,颁发就业证;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,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九条? 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、港、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。

  第十条??香港、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,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、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(市)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、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。

  第十一条??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、港、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,并按照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。

  第十二条??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、港、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,或者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任职期满的,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、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、港、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,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。????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、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,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。

  第十叁条??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、港、澳人员补发就业证。

  第十四条??台、港、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。用人单位变更的,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(市)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、港、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。

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、港、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,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。

  第十六条??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、港、澳人员,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,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。

  第十七条??用人单位与聘雇台、港、澳人员终止、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、港、澳人员任职期满,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。

  第十八条??用人单位伪造、涂改、冒用、转让就业证的,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,并处1000元罚款,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、港、澳人员。

  第十九条??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《台湾和香港、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
资料来源: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库??信息发布日期:2009-10-26?信息更新日期:2011-11-3